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17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與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8年1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台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上茄苳107號之3)共有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聲請人於97年11月19日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鈞院受理在案(98年度訴字第3號),惟被繼承人甲○○於訴訟中即98年1月22日死亡,因其無子嗣,其配偶及第二、三、四順序之繼承人又均已死亡,無法定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訴無法進行,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98年2月5日南院 龍民悅 98年度訴字第3號函影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已無法定順序之繼承人,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土地共有人,則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無法定繼承人,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倘於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是為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