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其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所為之104年度審簡字第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其桀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 吳旻珊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事實
一、蔡其桀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之「RoastRestaurant」餐廳2樓女廁內,趁吳旻珊如廁之際,無故以其所有之廠牌IPHONE5S、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錄影功能,竊錄吳旻珊如廁之過程及其身體隱私部位,嗣經吳旻珊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旻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其桀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旻珊於警詢、偵訊時指訴遭被告竊錄身體隱私部位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877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證人吳旻珊繪製之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5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固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謂: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僅判處拘役40日顯然過輕,容有不當等語。經查: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2.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起惡念,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行為時擔任餐廳廚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執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堪認頗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危害證人吳旻珊之身心健全發展,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證人吳旻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莊仁杰法官王子謙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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