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474號聲請人 張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具狀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新臺幣4941萬5816元,並以其係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對人亦表明不同意追加,本院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已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前開追加之訴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終結,該訴訟繫屬業已消滅,即無暫免裁判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郭佳瑛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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