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2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013號聲請人 李景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6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吳青蓉法官謝說容法官許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