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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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發查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自承:伊有罵甲○○王八蛋、幹你娘,也有對他說小心不要被我碰到等語在卷(他字卷第36頁),且經證人 王天祥 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有聽到被告等是因捐款不付而前去告訴人住處乙節明確(他字卷第46頁)」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僅因細故即前往找告訴人理論,並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告訴人之住處庭院內不離去,被告乙○○復開口辱罵、恐嚇告訴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雖執詞辯解,然態度尚佳,及本件犯罪情節、手段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306條第2項後段、第305條、第30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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