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國竣有限公司代表人鍾國會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國竣有限公司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國竣有限公司(下稱國竣公司)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而由桃園縣政府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府勞外字第0九四0三0二五一二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確定在案,又違反上開規定,在受前開行政罰鍰後五年內,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中午某時,由其代表人鍾國會以清潔每台紡紗機三百元之代價,聘用日褘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聘僱之泰國籍勞工PHUNCHAIWATCHARA,在該公司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赤欄村八鄰八十號之二之工廠內,從事清潔紡紗機之工作(鍾國會另行由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旋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工廠內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國竣公司代表人鍾國會、員工謝麗敏、查獲之外籍勞工PHUNCHAIWATCHAR
A、日褘公司代表人 卓慶憲 、查獲警員 顏士宗 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八九七號卷第五頁、第十二頁、第八頁、第十七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五號卷第五頁;上開證人之警、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份、PHUNCHAIWATCHARA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查獲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八九七號偵查卷第三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又被告國竣公司前曾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籍勞工,而經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府勞外字第0九四0三0二五一二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十五萬元確定,則有上開處分書及其掛號郵政收件回執各一份在卷可憑(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八九七號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七頁)。而查,本件雖由鍾國會實際非法聘僱上開外籍勞工,然鍾國會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同上卷第四十三頁),且該外籍勞工亦係在被告公司廠址內,為被告公司從事清潔紡紗機之工作,準此,自應認鍾國會係以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以被告公司名義,聘僱該名外籍勞工工作,非僅鍾國會之個人行為可比,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國竣公司於前開行政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之事實,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首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裁判時法或行為時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全部加以比較,依綜合判斷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事項而分別適用裁判時或行為時法中個別有利之條文,始能符合法律修正及上開條項所定原則從新例外從輕之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查,被告國竣公司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上開二項修正條文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本案罰金刑之法定下限,已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參酌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為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公司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處罰。
三、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初犯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國竣公司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裁處罰鍰後,五年內再次違反上揭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依上說明,自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此次非法聘僱之外籍勞工僅有一人,且於聘僱當日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相關│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新舊法比較││法令││││├──┼───────┼───────┼──────────┤│本案│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十三條│1.本案適用之就業服務││罰金│:「主刑之種類│:「主刑之種類│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刑之│如左:一、死刑│如下:一、死刑│之罪之罰金刑部分並││下限│。二、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未規定其下限,應引│││。三、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用左列刑法條文補充│││:二月以上十五│:二月以上十五│,故如適用修正前刑│││年以下。但遇有│年以下。但遇有│法,該罪最低可處銀│││加減時,得減至│加減時,得減至│元一元之罰金,再依│││二月未滿,或加│二月未滿,或加│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至二十年。四、│至二十年。四、│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拘役:一日以上│拘役:一日以上│二條規定,折算為新│││,二月未滿,但│,六十日未滿。│臺幣三元。│││遇有加重時,得│但遇有加重時,│2.如適用修正後刑法,│││加至四個月。五│得加至一百二十│最低僅得處新臺幣一│││、罰金:一元以│日。五、罰金:│千元之罰金。│││上」│新臺幣一千元│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以上,以百元│之法律,對被告較為││││計算之」│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