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之2號4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行經基隆市○○○○○路段,並未看見有禁止曳引車進入之標誌,才會駕駛該車進入該路段,而且該車當時在法定載重下行駛於公路,亦即該車車重雖係三十五頓,然載重只有十八噸多,且有些橋樑的限重只有指貨物的載重量,並不包含車子重量。又該高架橋是否符合橋樑之定義,亦有疑問。為此,原處分實難令異議人信服,請求鈞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免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基隆市○○○○○路段(往市區),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攔停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經過磅該車總重31070公斤)三十一點零七公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後,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本站處理,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基警二交五字第0950210153號函略以:「車號00-000違規案,車輛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九時二十分在本市○○路行駛高架橋,高架橋頭及中正、信二路各有設立告示牌禁止二十五公噸以上車輛行駛……」,本站遂依舉發違規事實予以裁決,該橋樑限重二十五公噸,其車輛總重三十一點零七公噸,超載六點零七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六點零七公噸每公噸一千元共七千元,共計處罰鍰一萬七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二點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為舉發員警 陳一成 認定其
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經過磅該車總重31070公斤)三十一點零七公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陳一成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一萬七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之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陳述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基警二交五字第095021015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舉發員警陳一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天執行巡邏勤務,並執行舉發東岸高架橋段超重車輛違規勤務,發現異議人的車輛正從東岸高架橋下行駛下來,銜接基隆市○○路段,且因為車輛超重的話,車輛啟步會很慢、排煙量增多,所以我們是根據這種情形來判斷車輛有無超重,異議人當時有這個情況,我們就攔下異議人的車輛,並詢問車輛總重多少,異議人回答應該不會超重,於是我們就將異議人帶往基隆港區內設有地磅的處所,然後當時地磅顯示總重為三十一噸多,我們當場就告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異議人對於超重並沒有表示意見,只說是從別的地方來,不知道是這樣子的限重情形。東岸高架橋段限重在二十五噸以下,告示牌是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就已經完工並設置,因此距離異議人違規時,已經設置快四年了。為保護橋樑安全,全省以往交通違規取締,就是連同車子本身的重量來取締。並沒有異議人所說有些橋樑的限重只有指貨物的載重量,並不包含車子重量之情形等語,並提出本件違規地點之東岸高架橋橋頭設有限重二十五公噸之告示牌及禁制標誌照片十張為證。而觀之證人陳一成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員警,於本件案發時地又係職司巡邏及舉發東岸高架橋段超重車輛違規勤務,且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且無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是證人陳一成前揭證述應為可採,又觀之前開照片十張所示,本件違規地點之東岸高架橋橋頭設有數個限重二十五公噸之告示牌及禁制標誌,且設立期間亦已長達近四年之久,異議人對此於行車時明顯可見之限重二十五公噸之告示牌及禁制標誌更難諉為不知,更徵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確有超重六點零七公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至異議人雖又辯稱:有些橋樑的限重只有指貨物的載重量,
並不包含車子重量。又該高架橋是否符合橋樑之定義,亦有疑問云云。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此一「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之構成要件事實及不確定法律概念,在解釋上自應指包含汽車車重及所裝載貨物之重量總和所為之限制,否則,若大型車、聯結車、曳引車等本身車重即超過各該橋樑所規定之限重,卻因該車未裝載貨物或僅裝載一、二頓貨物而均可辯稱其未超重而合法,此豈為立法之原意?且又何足以保障橋樑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足認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又關於「橋樑」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在解釋上亦係指跨越峽谷、山谷、道路、鐵路、和、其他水域、或其他障礙而建造之結構,其目的是允許人、車輛、火車或船穿越障礙。準此,依前開照片十張所示,本件違規地點之東岸高架橋自符合上開橋樑之定義及概念,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更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殊無可採。是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異議人予以裁罰一萬七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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