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聲請人從重求處有期徒刑四月,原非全然無見,惟念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數量僅毛重0.2公克,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2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