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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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75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及硬碟內建盜版影片rmvd影片檔)壹台、重製有毀滅戰士、決戰異世界2進化時代之盜版視聽光碟(DVD)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毀滅戰士、決戰異世界2進化時代等2部影片,分別係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下稱環球合夥)、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比亞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各該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其竟意圖銷售,而基於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村○鄰○○街○○巷○○號其住處,以其所有內建燒錄機之電腦主機1台,以電腦上網連線至大陸地區某不知名稱之網站,以BT下載方式,下載盜版之毀滅戰士、決戰異世界2進化時代等2部影片之AVI檔壓縮存於其上開電腦硬碟內建之rmvd影片檔,並即以電腦內建之燒錄機將上開2部影片燒錄重製成盜版視聽光碟(DVD)1片。並於94年11月間起至95年04月上旬止,以電腦網路連結方式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updatedd帳號登入後,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盜版光碟之訊息,並提供其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供為客戶與之聯絡之信箱,並以不知情之其友人 許家銘 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為客戶匯入價金之帳戶,以購買上開重製有上開2部影片之盜版光碟,每片含寄送郵資新台幣(下同)240元,於接獲客戶訂單後,其再以上開電腦之燒錄機重製之方式,再先後重製有上開2部影片之盜版光碟14次,每次重製1片(含上開第1次重製之
1片,合計重製15次,重製15片)。重製後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並先後15次,以每次1片,分別寄送販賣予15名不詳姓名之客戶而予散布。其中1次係警方上網與甲○○聯絡購買1片,並匯款入上開帳戶後,由甲○○於95年04月06日寄送該盜版光碟1片予購買之警員。警員收到該光碟片後,發覺係盜版光碟,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嗣於95年04月13日14時05分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街○○巷○○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內建燒錄機及硬碟內建上開盜版影片rmvd影片檔之電腦主機1部及警員所購得之上開盜版光碟
1片。案經著作權人環球合夥、哥倫比亞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先後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經告訴人環球合夥、哥倫比亞公司具狀及於警詢( 施同慶 為複代理人)指訴甚詳,證人許家銘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被告有向之借用上開帳戶供他人匯款,其不知係何款項,匯入款項由其為被告提領,約領10次,以被告所述次數較正確等情,且有扣案之上開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及硬碟內建盜版影片rmvd影片檔)1台,盜版光碟1片、上開網頁資料1張、評價交易明細資料6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5張、上開著作權證明文件影本2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明文化;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且將解釋上包含於「有刑罰之規定者」範圍內之保安處分,予以明文化,亦係為使法規明確所為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關於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十一條等,非屬法律之變更,因其修正前、後之意涵相同,此部分條文亦非屬前開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或性質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情形;如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結果,決定適用行為時法者,亦應依前開整個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行為時法,無就此部分予以割裂適用裁判時法之餘地;反之,比較結果決定適用裁判時法者,即應整個適用裁判時法。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將第五十六條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被告數次重製行為之處罰,修正前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自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意圖散布(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販賣)之低度行為,又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每次之重製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而侵害2著作權人之權利而犯數罪名,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先後15次重製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重製犯行與散布犯行間係牽連犯云云,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檢察官就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部分,雖未起訴,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意圖銷售而先後15次重製侵害上開2被害人享有著作權之上開影片之盜版視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並先後散布販賣予顧客,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甚重,侵害上開2著作權人之權益,計已重製後賣出15片,所生危害不輕,犯罪後曾為前揭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上開說明,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03年,以啟自新。扣案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及硬碟內建盜版影片rmvd影片檔)1台,係被告所有,供重製上開盜版光碟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盜版光碟1片,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所重製所得之物,雖已賣出而非被告所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規定,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已賣出之其餘盜版光碟14片,因未扣案,又不知其是否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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