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3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95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4月1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據前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