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573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以被告乙○○與楊助義分別犯有侵入住宅以及恐嚇罪,聲請簡易處刑,管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分別就楊助義恐嚇罪部分處刑拘役50日,乙○○侵入住宅部分處拘役30日,檢察官依照被害人之請求,就被告2人提起上訴,管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合議庭,就楊助義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就乙○○部分改依第1審通常程序審判,並以被告否認有侵入住宅犯行,而當場證人也都證明被告當時是要把楊助義拉出門外為理由,改判乙○○無罪,檢察官依照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本案僅就乙○○涉及侵入住宅罪部分審理。至於告訴意旨所指恐嚇罪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告訴人未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查告訴人雖然一再堅稱被告侵入住宅的犯行,但是告訴人在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乙○○當時是要拉正在辱罵告訴人的楊助義離開現場(偵他5號卷頁36),則被告當時是要離開,不是逗留,即無侵入住宅之犯行,原審已經詳細論述認定理由,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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