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人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人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褐紅色粉末陸包(黃色外包裝,驗前總毛重壹佰零伍點肆玖公克,驗前總淨重約玖拾柒點參玖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褐紅色粉末貳包(紅色外包裝,驗前總毛重貳拾玖點壹玖公克,驗前總淨重約貳拾陸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純質淨重貳拾壹點玖玖壹玖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捲菸壹佰伍拾捌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氧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則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黃人龍其中持有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為純質淨重21.9919公克,復加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捲菸158支,則本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持有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其中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情節,兼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褐紅色粉末6包(黃色外包裝,驗前總毛重105.4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7.3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褐紅色粉末2包(紅色外包裝,驗前總毛重29.1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49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是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純質淨重21.9919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捲菸158支,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915號被告黃人龍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人龍於民國105年3月5日1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權東路口,自年籍不詳綽號為「大樹」之成年男子處,購入摻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8包(淨重共123.8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等成分)、愷他命1袋而持有之,其並於同日13時30分,在臺北市圓山計程車休息站,取袋內部分愷他命製成捲煙158支。 嗣經警 於同日23時10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將之查獲,並自其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內扣得上揭咖啡包8包、捲菸後尚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淨重25.5790公克,純質淨重為21.9919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58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人龍之自白,(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處斷。
三、至警方雖以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而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嫌移送。惟酌以被告持有上開之上開毒品之數量非鉅及未查有磅秤、帳冊、錄音、錄影、監聽譯文等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該等毒品等情,尚難單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即遽推論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而以上開罪責相繩。是就警方移送被告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之刑事基本法理,自難率予不利被告之認定甚明。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檢察官蕭方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林雪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