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489號聲請人 黃雅琴 律師即 方瑞仁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方瑞仁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捌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方瑞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4月17日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1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方瑞仁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編列遺產清冊、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辦理被繼承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清算程序。而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中之不動產業經拍定,並取得他案破產程序之分配款,爰聲請鈞院酌定報酬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異動索引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代墊費用收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暨裁定(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
應繼承之人不明,因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 黃菊黃勝豐劉勝弘劉建邦 乃聲請本院,以前揭事件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12號及98年度司家催字第63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揆諸前揭情事,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酌定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之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另本院參諸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聲請人
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屬繁雜程度;復參以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期間及聲請人則係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受法院指定擔任具公益色彩之遺產管理人之執業律師等一切情事,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8萬元。
㈢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
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聲請人另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相關費用之事實,參諸聲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固屬真正,但上開及後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陳靖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