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23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建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9日上午,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點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9日晚間10時25分許,蔡建村因另案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建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