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83號聲請人 何嘉玲 應受輔助宣 何佩勳 告之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何佩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王儷淑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何佩勳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何佩勳之姐姐,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罹患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何佩勳之母親王儷淑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 楊志賢 醫師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簡單算數問題無法正確回答等情,有本院民國107年3月19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附卷可參。且其經鑑定結果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因從小罹患肺炎導致窒息,身心發展較同齡緩慢,其對於時間、地點、人物、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判斷力均有顯著障礙,精神醫學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無法適谷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王儷淑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母親,亦有實際參與照顧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生活,當能盡力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利,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