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45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志堯具保人張惠雅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惠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倪志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張惠雅繳納現金後,業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107年1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場,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場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且拘提被告未獲,亦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本院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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