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錡上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侑錡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於10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明知所持有之機車係他人所有,竟侵占入己,對告訴人 江姵樺 即翔順企業行之合法財產權造成損害非輕,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暨其學識為國中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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