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成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成發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7時58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沿基隆市○○區○○路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撞及前方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 馬洪楊 審,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八、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起訴書漏載此傷勢)、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胸壁挫傷、左肩部挫傷、右手挫傷瘀青、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馬洪楊審 告訴被告楊成發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因被告係酒醉駕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是依公訴意旨,被告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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