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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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曉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曉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28號被告郭曉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曉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
8日下午3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萬里區核二廠前緝獲。嗣經警攜回警局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曉燕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4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P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