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90號聲明異議人 王俊偉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殺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聲他字第28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民國102年11月4日「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若被告不服法院之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另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即應以上級法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俊偉聲請意旨稱:「依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317條前段之規定,對原處分提出準抗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惟查其聲請狀之內容,是聲明異議人「不服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
28日以中檢秀執繩102執聲他2819字第105452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頁),而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函稿亦明白表示:「如對檢察官之處分不服,得依法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查照。」(見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執聲他字第2819號卷)。據此,聲明異議人所欲表示不服之客體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雖聲請意旨稱是依法提出準抗告,但應視為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0年12
月13日由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判處:「王俊偉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加拿大DAC廠製394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德國SIG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伍拾伍顆、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制式子彈柒顆(原為 蔣政修 所持用),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均沒收。王俊偉其餘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即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持槍射殺陳錦福未致死部分),無罪。」。
㈢惟因聲明異議人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於101年7月26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一原判決關於王俊偉持制式手槍及子彈對 陳宗文 犯擄人勒贖未遂罪(即犯罪事實五㈠)、對 吳尚榮 恐嚇取財新臺幣陸拾萬元(即犯罪事實十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二王俊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制式子彈柒顆、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槍、彈,均沒收。三王俊偉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拾月。四其他上訴駁回。五、王俊偉撤銷改判與駁回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加拿大DAC廠製394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德國SIG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伍拾伍顆、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制式子彈柒顆(原為蔣政修所持用),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㈣又因聲明異議人不服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而提起
上訴,於101年10月12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各案件判決主文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16、18至20頁)。故本件檢察官據為執行依據之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從而,依前述說明,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即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始為適法。因此,本件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