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吳祺鴻 被告 游家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祺鴻、游家維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所示。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已還被害人),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45號被告吳祺鴻
游家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祺鴻與游家維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 徐朝勝 住處前,瞥見徐朝勝所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香蘭木9塊置於該處,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相互間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不知情之吳祺鴻之員工郭永信(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下車徒手搬運上揭香蘭木,得手後以曳引車載運離去。嗣徐朝勝查覺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祺鴻與游家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徐朝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㈢香蘭木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查。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吳祺鴻與游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嫌。其2人就竊盜行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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