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瑞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7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瑞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蘇瑞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26日凌晨時分,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宅,開啟未上鎖之鋁門,進入屋內,以剪刀剪斷訊號線後,徒手竊取 黃乾瑞 所有之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隨即以自備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載運離去。蘇瑞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31日凌晨時分,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宅,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屋內,以剪刀剪斷訊號線後,徒手竊取 吳惠玲 所有之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隨即以自備之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黃乾瑞、吳惠玲察覺上開物品失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乾瑞、吳惠玲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及本案所引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上開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已擬制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此部分之供述證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瑞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19、20頁)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乾瑞、吳惠玲、證人 蘇招 於警詢(見警卷第6至10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堪信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1、12、17頁)在卷足稽,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處罰要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於行竊之時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屬攜帶兇器竊盜(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旨)。查,被告上開所持之剪刀,即可剪斷電視之訊號線,可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認係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蘇瑞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因未扣案,且無法證明尚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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