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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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應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應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應松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交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確定。後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車),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8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6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惟自98年4月12日起至98年6月9日執行拘役59日完畢後於同日縮刑期滿出監,該拘役執行之部分非屬本案成立累犯之認定範圍)。詎其不知悛悔,竟於102年7月8日晚間8時許迄翌日(9日)零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其友人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102年7月9日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迨於同日零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長生巷口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控制車輛而摔倒,經路人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將許應松送往清泉醫院急救,經醫護人員對許應松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0.209%(又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許應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計算公式、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清泉醫院門診檢驗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7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19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犯罪紀錄,業如前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未在前案之偵審執行程序中獲取教訓,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法治觀念及自制力薄弱,且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騎乘機車上路,導致自己摔倒受傷,幸未肇至他人受傷或死亡,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子,目前從事中華電信外包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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