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仁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累犯記錄:「陳銘仁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聲請書犯罪事實第4、5行「源遠路173號」應更正為「源遠路175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曾受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
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39號被告陳銘仁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對面之土地公廟外,以用力搖晃興隆宮外牆之鐵條致斷裂後拿取之方式,徒手竊取長度各約15公分之鐵條共10支,得手後持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售予 劉碇國 (所涉贓物罪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得新臺幣(下同)70元花用一空。嗣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銘仁於警詢時之自白;㈡證人 陳桂葉 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證人劉碇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㈣卷附現場照片共11張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