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四五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被告丙○○男民
甲○○戊○○男民丁○○男民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七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丙○○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委任律師為之,核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自應將其聲請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陳德民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