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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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許,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投縣鹿谷鄉往同縣竹山鎮方向行駛,同日十七時(起訴書誤植為十八時)四十分許,行○○○鎮鄉○○里○○○號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閃避來車,但為酒力所困,而駛入對向車道,撞擊 張萬力 所駕駛並搭載 張吳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張吳冉受有血氣胸併顱內出血、張萬力受有右手橈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腿髖骨開放性骨折等多處傷害,張吳冉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委請路人報案,協助被害人就醫並於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張萬力、張吳冉之子甲○○訴請暨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張萬力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書及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定值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張吳冉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等情形,亦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明,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酒後駕車,並於閃避前方機車而駛入對向車道致肇事,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自難辭其過失之責。而被害人張吳冉、張萬力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張吳冉經送醫急救後,血氣胸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萬力之受傷及被害人張吳冉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死、傷及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而按刑法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下午,由被告駕駛其所有之OX─六五二八號自用小客車,由南投縣鹿谷鄉往同縣竹山鎮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行○○○鎮鄉○○里○○○號路段時肇事,被告既係於下班返家途中肇事致人於死,與其執行主要業務有關之附隨業務並無關聯,故就被害人張吳冉死亡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一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張萬力受傷及張吳冉死亡,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駕車肇事後,經檢驗其酒精測定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已達酒醉程度,詳如前述,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委託路人 鄭仁輔 報案,並於警訊中承認為肇事者,此經 鄭仁府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有自首報告表在卷為憑,自屬於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就過失致人於死罪,先加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員,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肇事造成死傷,所生交通安全危害至鉅,更辜負民眾對執法人員之期待,惟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詳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公訴意旨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本院認從被告肇事後均坦承犯行,併儘速與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佳,量處前述之刑度,已足彰顯其不法,故不量處如公訴人之求刑,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當知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