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標準」改為「標誌或標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與檢察官並不爭執本案之犯罪事實,所餘者僅係量刑之問題。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衡諸本案之情節,當適於為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酌:㈠被告有施用毒品及賭博等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㈡告訴人乙○○固因被告過失而受有腰部、右叉及左膝挫裂傷等傷害,惟並非嚴重,且被告係出於一時過失,並非故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僅被告因案在所執行強制戒治,無法出外籌措金錢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因無法立即獲取賠償,亦不願對被告撤回告訴,以致雙方無法達成民事和解。㈢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處以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又本院所為刑之宣告,在被告請求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