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一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被告均認罪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認罪,併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利益而故買、所得利益、取得被害人乙○○○之諒解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