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榮春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20、511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榮春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榮春(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5日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3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財物,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此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併予審酌。
(四)共犯 黃建智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陳當初係因缺錢去找被告,問被告有無工作可做,因而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中,確係負責監督車手黃建智取款,堪認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較第一層車手黃建智為高,且參與程度較深;參以被告除本案外,至遲於113年8月30日即開始參與詐欺其他被害人(如 楊金蓮 ),此觀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人員教學」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明(見偵字第48120號卷第127至131頁反面),據上,實難認被告於113年8月29日前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合,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被告請求依該規定減免其刑或作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考量因子,自屬無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損害,而此填補損害之作為,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告訴人 陳玉梅 (下稱告訴人)前曾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損失,惟此部分非屬被告被訴範圍,被告在本案並未實際積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而屬未遂之情況下,仍於114年6月5日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56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可考,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且被告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則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科刑事項,難認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與黃建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足以生損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文凱 及告訴人;惟本案幸因告訴人報警處理,並未實際積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因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考量被告於本院陳稱其知悉朋友邀約其所從事本案工作為犯罪,但因缺錢,且朋友有答應要給報酬,所以就答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並衡酌其犯罪手段、所擔任角色、分工、參與犯罪程度,無證據證明其已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於本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廚房及賣車工作,本案發生時是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不固定,目前經濟收入來源為開園藝公司,離婚,家中還有妹妹、妹婿及2個已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並參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但被告迄今猶未依和解內容履行《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