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56號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王姵涵
被告 蔡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92年6月27日向富邦銀行申請現金卡融資借款,額度為10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