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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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
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泛亞銀行)離職行員,因熟悉泛亞銀行客戶開戶及存、提款作業程序,竟與 蘇朝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84年10月11日,由甲○○持蘇朝煌提供之身分證、印章至該行,以蘇朝煌名義辦妥活期儲蓄存款(帳號11
640)之開戶手續。甲○○旋於翌(12)日央請泛亞銀行行員 簡瑞玲 查詢該行活期儲蓄存款轉綜合定存款之客戶資料,簡瑞玲明知該資料於受認識之客戶委託始可查詢,以免為不法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之意思應允甲○○之請,而查詢得悉該行客戶 林淑袁 (帳號8306)之綜合存款單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050萬元;繼於同年11月10日受甲○○之託幫助其查看客戶「領用金融卡及設定提款檢碼申請書」,而查悉林淑袁之提款檢碼及存款印鑑、簽名(憑一式有效)。嗣於翌日(即84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由喬裝酷似蘇朝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持偽造林淑袁署押而偽造完成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前往泛亞銀行辦理無摺轉帳,由不知情之該行行員潘佩○將林淑袁帳戶存款1500萬元轉帳至蘇朝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該不詳之人並立即填寫取款憑條交予另一不知情之行員 張敏芬 辦理提領現款,均足以生損害於林淑袁及泛亞銀行。迨同年11月28日,潘佩○聯繫林淑袁補辦手續始知上情,泛亞銀行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大幅延長追訴權消滅時效期間,較之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然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即縱已開始偵查,但未起訴前,消滅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較之修正前刑法規定「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即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放寬追訴權消滅時效進行之事由,此時又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項之規定有利被告。然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4年11月11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次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於84年12月20日開始偵查,85年4月8日提起公訴,85年4月17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7月12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式不能開始,此有起訴書、本院85年7月12日發佈之85年北院仁刑博緝字第704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5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4年11月11日起算為12年6月。惟自84年12月20日開始偵查,迄85年7月12日本院發佈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6月25日),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9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檢察官所移送併辦之95年度偵字第9966號被告被訴竊盜一案,因本案業已諭知免訴判決,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姚念慈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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