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空袋肆個、分裝杓壹支、葡萄糖壹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空袋肆個、分裝杓壹支、葡萄糖壹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3月18日予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223之8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10月1日18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
1.13公克,空包裝總重1.09公克),旋在甲○○會同下,前往甲○○上開忠孝東路3段223之8號5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之分裝杓1支、吸食器1組及葡萄糖1包,嗣經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及分裝杓1支、吸食器1組、葡萄糖1包扣案可稽,而所扣得之粉末4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3公克,空包裝總重1.0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盜匪、搶奪、侵占等刑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不思其正值青年,卻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毒品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品,藉詞因心情不佳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目前無業,學歷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1.13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4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而扣案之葡萄糖1包係被告為稀釋海洛因濃度而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而扣案之分裝杓1支則係被告用來剷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上開包裝袋與吸食器、分裝杓、葡萄糖均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惟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