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毒聲字第3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2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並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後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及其他殘刑,已於96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9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7年7月9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後,於警方之偵防車內將其所有藏置於身上之注射針筒
2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後淨重0.0818公克)、玻璃球1個丟棄,而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又扣案疑似毒品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淨重0.0820公克、驗餘淨重0.081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1個可佐,足認被告施用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2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6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及其施用之動機、目的、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前淨重0.0820公克、驗餘淨重0.081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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