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拾伍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伍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拾伍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
字第10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前述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3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9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竟又於97年9月19日下午1點左右在臺北市○○路○段4之1號3樓,將海洛因粉末摻於煙捲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予以燃燒後吸入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5點30分左右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人所有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58公克,空包裝2個合計重0.4公克),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5.89公克,驗餘淨重15.18公克,空包裝4個合計淨重1.5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磅秤2臺、分裝袋200個等物,並經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據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7年10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可證,而扣案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
1.58公克,空包裝2個合計重0.4公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該分局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透明晶體4包(合計淨重15.8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5.18公克,空包裝4個合計淨重1.56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該局97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97014186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前述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遭刑之宣告及執行,卻仍再犯,但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58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15.1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被告辯稱扣案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磅秤2臺、分裝袋200個等物為綽號「黑仔」所有,依現有卷證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故海洛因之空包裝2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
4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磅秤2臺、分裝袋200個等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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