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郁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於93、94年間,在臺北市○○區○○○路、德惠街口附近某處,自自稱為「 林瑞敏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5顆後,將之藏放於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其於97年7月4日凌晨0時19分許,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前往友人 高上倫 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13之住處,為警據報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前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5顆(經採樣2顆試射,餘3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警於前揭時、地查獲當時在場之林和珅、高上倫、 梁志緯 及 戴佳謙 於警詢中之陳述互核一致,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5顆及刑事局97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970103763號槍彈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前揭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5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及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非法持有扣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雖無證據證明扣案槍、彈曾用以犯罪,然對他人之生命財產造成潛在威脅,然其業已坦承犯行,再參酌其犯罪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5顆中採樣之2顆,經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均具有殺傷力,有前開刑事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證,是該改造手槍1枝及採樣試射剩餘之制式子彈3顆,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制式子彈5顆中,經採樣試射之其中2顆,既經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功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凎
法官林芳華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品│鑑定結果│├───────────┼──────────────┤│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槍枝管制編號:110202│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8995號)│造金屬槍管、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5顆(經採樣試│均係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射2顆,餘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