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抗字第二五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停止戒治期間屆滿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間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出監,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二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持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前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號卷第二至四頁)、偵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號卷第二二、二三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反面)及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三三頁)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中和派出所內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號卷第七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號卷第五頁)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抗字第二五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停止戒治期間屆滿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間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出監,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至二二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至二二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科累累,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處刑,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