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12號上訴人安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俊雄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79,908元,已於同年10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