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鐘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鐘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鐘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上列受刑人李鐘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各宣告褫奪公權4年)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是無定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鐘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權4年│公權4年││├────────┼──────────┼──────────┼──────────┤│犯罪日期│99.06.15│99.06.1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9年度選偵字│彰化地檢99年度選偵字│││年度案號│第178、204、207號│第176、178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57│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2│││││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8.16│100.06.30││├─┼──────┼──────────┼──────────┼──────────┤│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265│100年度臺上字第7181│││││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11.16│100.12.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618號(臺中地檢│第432號││││100年度執助字第23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