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00號原告 地亨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杞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 律師
張仁龍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洪宗暉 律師被告程太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財賓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亦定明文。關於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與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規定意旨相同,此類事件性質上亦屬由執行法院(民事庭)專屬管轄。
二、原告提起本件係主張伊為被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岱大有限公司取回機器及配件(案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度執全字第558號假處分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所有權人,因被告錯誤執行而無權占有系爭動產,而應將系爭動產返還予原告;惟在被告尚未為實質言詞辯論前即具狀請求裁定本件停止訴訟,並以程序上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為辯,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103年
3月10日具民事聲請狀,補正(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予以撤銷,即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仍保留返還動產之原訴,並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嗣經經命補裁判費,原告復於10
3年3月31日具狀,將上開競合請求返還動產部分撤回,僅保留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按原告上開起訴狀及聲請狀所為訴之聲明,形式上雖有追加、撤回訴之情形,惟實際上僅為訴之變更,即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代替返還動產所有物之訴而已,抑且,請求基礎之事實均係主張伊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而得有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訴訟證據資料尚未提出,被告亦未進行實質言詞辯論,並不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上開變更自得准許,復係以他訴代舊訴,原訴已經視為撤回,尚無需得被告之同意。另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為執行法院專屬管轄,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藍盡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