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人喬茂精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奇祥榮企業有限公司兼上列1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3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兩造已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55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2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經濟部民國94年8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43379404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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