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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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字第42號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 林孝甄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以95年度自字第42號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該裁定書正本已於95年7月12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證。自訴人迄未補正,爰依照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汪梅芬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