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附民字第40號原告乙○○被告 彭郁文 原名:丙○
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3年易字第648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取得原告交付之車款,原告於是將車輛靠行於被告甲○○為負責人之皇武德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但被告2人竟共同擅自將原告所有之車輛為他人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負擔,所得金額則侵占入己,致該車輛遭債權人取回拍賣,使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新台幣(下同)549,12
0元、購車款158萬元。案經檢察官就被告彭郁文部分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被告甲○○則係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合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09,1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彭郁文請求將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甲○○表示願意賠償120萬元,其餘之訴則請求駁回。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彭郁文被訴背信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卉聆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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