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敬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晚間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善橋往仁堤路方向行駛,迨行經仁堤路與至善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自內側車道左轉仁堤路往立仁橋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依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路燈有正常運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卓奕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至善路往立善橋方向,在林敬柏對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已避煞不及,而與林敬柏所駕駛之車輛在路口發生碰撞,卓奕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