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選任辯護人葉銘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691、2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約自民國95年9月起,升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臺灣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十全店(下稱家樂福十全店)家庭五金課長,負責該課之商品展示、銷售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戊○○依其身為課長之身分及任職經驗,應知悉該店內所設置之貨架,全數係以將背板主柱固定在牆壁上,再將兩側支架掛齒附掛在主柱排孔內,最後將層板(或稱棚板)由上往下放入兩側支架(上下交疊),使層板C槽與支架U槽接合以避免層板前後滑動後,即在層板上方擺設商品,惟因層板與支架間欠缺螺絲固定,是以茍自層板下方往上方施力,層板即可能脫出支架導致層板歪斜,層板上之商品因而掉落砸傷週遭消費者。復應知悉對貨架層板、支架間並無螺絲固定等事項恐欠缺認知之消費者,在選購多層置物櫃等具相當硬、高度商品之過程中,如僅施以通常注意,難免讓該等商品碰觸上方之層板,而增加層板脫出支架而歪斜等危險。惟設置「提醒標示」(內容為提醒消費者取放置物櫃等商品時,需避免由下往上碰觸層板、支架,或通知店內服務人員代為取放,下同),應能有效防免危險發生,是以身為家庭五金課單位主管之戊○○,應有在擺放多層置物櫃之貨架上或週遭適當處所,設置「提醒標示」之義務,且依客觀情狀,並無不能設置之情事。竟因上級歷來就展售商品之陳列,僅要求營業員工(含營業單位主管)呈現量感、整潔、新鮮及正確之價格標示,而未曾在相關作業守則內明確、具體要求戊○○等所屬員工需注意設置「提醒標示」,致疏未為必要之有效防免危險措施。適甲○○陪同友人庚○○於96年9月14日15時45分許,前往家樂福十全店家庭五金課選購多層置物櫃,庚○○先自該課某貨架中層層板取下乙只多層置物櫃端詳後,因不甚滿意再放回該中層貨架,並於放回貨架過程中,讓該只多層置物櫃碰觸上方之層板致層板脫出支架而歪斜,上層層板所擺放之寄倉商品因而掉落砸中甲○○頭部,甲○○為此受有頭部外傷、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甲○○先於97年3月11日具狀就家樂福十全店安全經理 洪淑倩 等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24日查明本案行為人應為戊○○後,甲○○再於98年7月14日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又所謂之「知悉犯人」,係以得為告訴人本人之人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尚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屬家樂福十全店,均具相當之組織規模、分工,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可歸咎於營業場所內某項設置之欠缺,及該項設置欠缺又應歸諸哪一位特定員工,非經周詳之調查,根本無從認定,是以在告訴人甲○○「知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查明本案行為人應為被告戊○○前,因認本案對被告戊○○之告訴期間並不進行,始合於首開法文意旨,否則無異苛令被害人承擔其無法掌控、明瞭之營業所內部組織、分工風險,亦不符事理之平。而本案偵查檢察官係於「98年6月24日」方查明本案行為人應為被告戊○○,有內部簽呈1份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91號卷第2頁參照),則告訴人甲○○於「98年
7月14日」具狀就被告戊○○所提告訴既在6個月期間內,自屬依限提出告訴,而無已逾告訴期間可言,合先指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卷第55頁、本院易字卷第23、63至66頁參照),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就其為家樂福十全店家庭五金課課長,平日負責商品擺設、銷售等事宜,及告訴人甲○○於96年9月14日15時45分許,在該店家庭五金課內,遭自貨架掉落之寄倉商品砸中頭部成傷各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經查:
㈠被告任職家樂福十全店,且約自95年9月起,升任該店家庭
五金課課長,工作內容包括家樂福十全店家庭五金課之商品擺設、銷售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又甲○○於96年9月14日15時45分許,在陪同友人庚○○於家樂福十全店家庭五金課選購多層置物櫃之過程中,遭由上層貨架掉落之寄倉商品砸中頭部,致受有頭部外傷、頭暈等傷害各情,俱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事發時擔任家樂福十全店長己○○(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該店98年3月間店長 林烈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568號卷,下稱偵一字卷,第4至5頁)、該店服飾課營業員並協助庚○○接手歪斜層板之謝丙○○(本院易字卷第29至31頁)、庚○○(偵卷第20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23號民事卷宗卷,下稱本院民事卷第234頁、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甲○○(本院易字卷第23至26頁)證述明確,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96年9月14日急診部外傷病歷(本院民事卷第282至285頁)、家樂福十全店家庭五金課現場照片(偵一卷第32至35頁,本院審易卷第33至41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事故發生經過方面:
1.證人庚○○證稱:當天甲○○陪我到家樂福十全店去選購多層置物櫃,並在擺放多層置物櫃之貨架前挑選,我原擬選買的多層置物櫃放在中層層板,我取下看過不喜歡,就放回原位,沒多久,上層層板忽然歪斜,該層所擺放之商品就掉下來砸到甲○○,我怕有更多商品掉下來,趕緊伸手撐住該片歪斜之上層層板。而當時歪斜之層板只有一片,就是我取放多層置物櫃正上方之該片層板。在我查覺該上層層板歪斜前,並未親見任何螺絲掉落等情狀,也未注意到任何金屬碰撞聲響等語綦詳(偵一卷第20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23號民事卷宗卷,下稱本院民事卷第234頁、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另證人甲○○也證述:當天我陪庚○○到家樂福十全店選購多層置物櫃,庚○○起先看中乙只擺在貨架中層層板的多層置物櫃,取下看過後又再放回原處,過了約1至3秒,庚○○取放多層置物櫃處之正上方該片層板歪斜導致商品掉落,我就遭掉落的商品砸中頭部等語屬實(本院易字卷第23至26頁)。是以砸中甲○○頭部之寄倉商品,原係放置在貨架之上層層板,而同一具貨架之中層層板,則為庚○○取放多層置物櫃之處,又庚○○於取放多層置物櫃之過程中,並未發覺諸如螺絲掉落或斷裂等異狀,且迄至寄倉商品掉落砸中甲○○頭部時止,庚○○也未曾聽聞任何金屬聲響等情,均可堪認定。
2.依卷附貨架組合圖(本院審易卷第30至32頁)顯示:家樂福十全店所使用之貨架,乃係將背板主柱固定在牆壁上後,將兩側支架掛齒附掛在主柱排孔內,再將層板由上往下放入兩側支架,使層板C槽與支架U槽接合,即告安裝完成。家樂福十全店所使用貨架之支架與層板間,既未裝設固定螺絲,則本案事故之發生,即斷無可能係貨架固定螺絲掉落或斷裂所致。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扣案之貨架層板乙片及支架2支,發現層板C槽固得支架U槽接合,然接合後只能避免層板前後滑動,而欠缺防免層板上下位移之功能,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參以從事貨架安裝業達36年之鑑定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家樂福十全店所使用之貨架,每片層板的重量約4公斤,是以由下方往上施予4公斤的力,確有可能讓層板位移(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反面),再佐諸被告亦坦言其平日欲更改層板配置時,只需施以與層板相當之重量即得取下層板乙情(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足認家樂福十全店所使用貨架,在層板及支架之間欠缺螺絲或其他固定裝置,至於層板C槽、支架U槽等設計,也只能防免層板前後滑動,從而如自層板下方往上方施予與層板重量相當之力,即得移動層板,進可能衍生層板脫出支架而歪斜致令商品掉落等結果,也可堪認定。
3.綜合本院前所認明之砸傷甲○○頭部寄倉商品,因所在層板歪斜而掉落之時間點,適巧在庚○○放回多層置物櫃後未幾,而歪斜層板之位置,恰為庚○○取放多層置物櫃同具貨架之正上方,且事發時歪斜之層板,復僅有乙片,再無其他,及家樂福十全店所使用之貨架層板,只需由下方往上方施予與層板重量相當之力即可能位移,甚因此脫出所依附之支架,而在欠缺支撐之狀況下,導致層板歪斜、商品掉落之結果等情。再參諸茍多層置物櫃所在貨架,於庚○○放回多層置物櫃前即存有層板歪斜等異常狀況,則非僅偶然行經該具貨架旁通道,而係曾2次直接面對且身體極接近該具貨架俾以取放多層置物櫃之庚○○,實斷無可能未查覺任何異狀;至若貨架之層板、支架、背板主柱本身,或接合處適巧因故破損,因該等物品均係金屬製成,則於破損當時,也應有週遭人等足以聽聞之金屬聲響各節。本院因認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應係庚○○先於家庭五金課某中層貨架取下乙只多層置物櫃端詳後,因不甚滿意,而在將該只多層置物櫃放回貨架之過程中,讓該只多層置物櫃碰觸正上方之上層層板,致令上層層板脫出支架而歪斜,上方層板所擺放之寄倉商品因而掉落適巧砸中甲○○頭部成傷,應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方面:
1.以家樂福十全店規模之鉅,且展售商品復屬多樣化,顯可能吸引眾多不同態樣、階層之消費者,自難苛令每一個在該店進出之消費者,均能事先知悉,或於採購之際刻意留心層板及支架間欠缺固定螺絲之事。況多層置物櫃具有相當之硬度及高度,為眾所知周,則以該項商品所具外觀不易因碰撞而變形、損壞,且較諸其他商品原更可能觸及上方層板等特質,更難期待消費者於取放該項商品過程中,就力道之拿捏、放置空間之掌握,俱施以特別注意,以避免該等商品碰觸上方之層板致增加層板脫出支架之危險甚明。被告既身為家樂福十全店五金家電課長,對於該課所展售之多層置物櫃前開商品特質,原應較諸他課人員或同課下屬更為熟悉,而無由諉為不知,遑論被告尚曾於本院審理中坦言自身不乏於取放商品過程中碰觸上方層板之經驗(本院易字卷第67頁);再佐以證人己○○證稱:店內的任何員工,包括身為家庭五金課長的被告,如果認為店內某空間具有危險性,都可以提出改善建議,不會違背內部規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本院因認身為家庭五金課單位主管之被告,應有在擺放多層置物櫃等具有相當硬、高度商品之貨架上,或週遭適當處所,妥設(包括報得上級同意後自行設置或報由上級另行派員設置,下同)必要之適當防免危險發生措施等義務。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之96年9月14日適巧排休一情,固有家樂福十全店98年11月16日98家福十全字第20091116號函暨附被告96年9月間排休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9至20頁),惟本院認明之設置義務,既係本於被告身為家庭五金課長,原應最為熟知課內展售商品之要求而來,質言之,設置義務係本於課長身分而來,即不因本案事發之際被告適逢休假而得免,被告執事故發生當天休假乙節進而推論自己並未過失,屬無理由。
2.被告所知悉貨架層板、支架間欠缺固定螺絲而可能因由下方往上對層板施以4公斤之力而移動致生危險之事,未必為全數消費者所知悉,已見前述,而該等資訊落差,即因之可能衍生之危險,得藉由張貼內容為提醒顧客取放置物櫃等商品時,需避免由下往上碰觸層板、支架,或通知店內服務人員代為取放等「提醒標示」,資以彌補、防免。再依證人己○○另證稱:在店內設置「提醒標示」並無困難或不可行之處,店內手扶梯處原即設有提醒消費者注意安全之標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堪認「提醒標示」之設置具有可行性,且已不乏其例,而不以該處已曾發生過人身傷害等事故為必要,則被告自應具在展售多層置物櫃之貨架上,或週遭適當處所,設置「提醒標示」之義務,被告竟疏未設置,自有過失。又「提醒標示」原得藉由美編手法使之兼備提示、裝飾之效,則被告另辯稱苟務須設置「提醒標示」,將使賣場因充斥各式標示致無法順利進行銷售云云,尚非實在,況若消費者安全利益及展售商品獲利確實無從兼顧,亦不應全然單方犧牲消費者安全利益,也至為灼然。
3.末在貨架層板、支架間加裝固定螺絲,固亦同收防免層板因遭受碰撞而上下位移之效,惟由鑑定人丁○○另證稱:苟貨架層板及支架間加裝有固定螺絲,則由層板下方所施加之力道,強度需足以讓螺絲斷裂,才可能發生層板脫出支架而上下位移之情形,但是依我從事貨架安裝行業迄來在各賣場頻繁進出所累積的經驗,國內之家樂福、大潤發、台糖及愛買等店家,甚至歐洲、日本等海外賣場,使用本案事故同型貨架時,不論展售商品之重量為何,層板架設位置又有多高,均未見在層板及支架間加裝固定螺絲者,且產製該具貨架外商所印製之裝設說明,也未提到貨架層板及支架間須加裝固定螺絲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59至61頁),足見在本案事故同型貨架之層板、支架間加裝固定螺絲等情況,迄猶幾無可見,則在別有同富功效且更具普遍性之前開防免危險措施可資採行情況下,本院自無由苛負被告以於貨架層板、支架間,務須加裝固定螺絲之義務,附此敘明。
㈣關於甲○○傷勢及被告過失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方面:
1.甲○○於96年9月14日15時45分許,在家樂福十全店家庭五金課,遭由上層貨架掉落之寄倉商品砸中頭部,致受有頭部外傷、頭暈等傷害,而被告對於該項事故之發生,具有疏未妥設「提醒標示」之過失,俱如前述,則被告該項疏未設置「提醒標示」之過失,與甲○○所受頭部外傷、頭暈等傷害間,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也可堪認定。
2.又依卷附長庚醫院96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3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所載記:甲○○因罹患硬腦膜下血腫症狀,而於96年11月24日入住該院接受開顱手術並移除血腫等語,固堪認甲○○嗣於96年11月下旬,經醫師診斷認明存有硬腦膜下血腫之症狀。惟姑不論該症狀距離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點,相隔長達2月餘,該段甚或此前相當期間內,容得發生諸多直、間接導致前開症狀之情事,而非限於96年9月8日之車禍、本案事故、96年11月初之甲○○不慎自撞圖書館書架3項,是以縱可全然排除甲○○所患硬腦膜下血腫症狀與前述車禍、自撞書架事件之關聯性,也猶非得遽認該硬腦膜下血腫症狀必與本案事故相關,質言之,硬腦膜下血腫與本案事故2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非無疑,而無由責令被告就此亦須負責,否則無疑等同課被告務須時時留意甲○○行止,並就其中可能導致硬腦膜下血腫之事項,妥為紀錄、蒐證,始得免除自身罪刑之舉證責任,且該舉證責任並隨甲○○怠(或疏)於持續回診日數之增加而日益苛酷,顯不符事理之平,且亦悖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所採行之「不自證己罪」原則。再茲據證人(鑑定證人)即為甲○○進行腦部病症診治之醫師 袁俊文 於偵查中證稱:甲○○是因走路不穩而到本院神經內科就診,嗣因電腦斷層發現甲○○左側大腦硬腦膜存有血塊(血腫),而依據我的專業知識、經驗,若係在3天內形成之血塊(血腫),電腦斷層影像顯示的光度會很亮,而如果是形成已逾3周之血塊(血腫),因傳遞的訊號量較低,所以影像會較黑(較暗),介於此段期間的則為亞急性,影像呈現之亮度在前述2者之間,當初甲○○之電腦斷層影像即呈現亞急性偏向慢性之亮度。急性硬腦膜血塊(血腫)大部分是被物品打或砸到造成的,至於慢性硬腦膜血塊(血腫)之成因較難判定,可能是病患本身身體狀況引發的,未必出於外力所致,縱係外力造成者,也可能僅係極輕微之外部碰撞造成的,未必有多大力道,所以往往無法確定病患是何時遭受碰撞,是故該症狀與碰撞間之因果關係無法釐清(偵一卷第12至13頁),亦即最熟捻甲○○腦部病症,且具備研判病症情況並實施治療等專業之袁俊文醫師,亦無法認定該症狀乃係直、間接導因於本案事故,益徵甲○○硬腦膜下血腫症狀與本案事故間之相關因果關係,顯然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併予指明。
㈤綜上,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疏未妥設「提醒標示
」之過失,並致生甲○○受有頭部外傷、頭暈等傷害之結果,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妥設「提醒標示」,致令甲○○受有頭部外傷、頭暈等傷害,係屬不該。惟念被告上級歷來就展售商品之陳列,僅要求呈現量感、整潔、新鮮及正確之價格標示,而未曾在相關作業守則內明確、具體要求被告務須設置「提醒標示」,有卷附家樂福十全店營業員工績效評估表可按(偵一卷第31頁),應認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尚非重大,再斟以甲○○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係擔任家樂福十全店家庭五金課長之經濟狀況各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