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6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36之5號之「安麗兒小吃店」擔任清潔服務生,同年3月8日21時許,在上址店內,受顧客丙○○委託持丙○○名下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前往自動櫃員機代為預借現金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以之意圖,持上開現金卡前往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接續3次以鍵入丙○○所告知之現金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使發卡銀行誤認係丙○○本人或其本人所授權之人前來進行預借現金交易,而接續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元得逞,旋逃逸無蹤,致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台新銀行,嗣因丙○○見甲○○遲遲不歸,之後音訊全無,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安麗兒小吃店」會計 簡麗珍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台新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佈於95年7月
1日施行(下稱現行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簡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就本件有關之刑法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一)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則被告所犯侵占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現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且應包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金融卡及現金卡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先後3次提取現金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舊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
9條之2之罪,惟此部分事實業於聲請事實敘及,且上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自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現金卡,並持以非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得逞,破壞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犯後經通緝到案,復未和解及賠償,實有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同年7月16日施行,然按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查被告前於94年12月2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乙○榮偵冬緝字第5526號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迄至99年3月12日始為警方緝獲等情,有上開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按,參諸上開規定,應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舊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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