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4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4月30日與被告簽立房屋委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4層混凝土樓房1棟,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0
0萬元,工程期間為自開工日起210個工作天,被告並應按契約附件所示工程款分配表,給付各期工程款(下稱系爭委建契約)。嗣雙方合意增建第5層建物(與前開1至4層建物合稱系爭房屋),故含增建部分在內,原告之施工總坪數為188.39坪(其中第1至4層為150坪,第5層為38.39坪),按每坪工程款41,000元計算,工程款總價應追加為7,723,990元(即41,000×188.39=7,723,990),原告並於96年
4月16日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詎被告僅支付工程款660萬元,尚餘欠工程尾款1,123,990元未付,履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委建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委建契約已明文約定工程總價為600萬元,嗣雙方合意增建第5層後,就該增建部分再追加工程款60萬元,合計系爭房屋工程總價為660萬元,且經被告清償完畢。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應依實際建坪,按每坪41,000元計價,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系爭房屋建坪不足188.39坪,原告復拒絕修繕施工瑕疵,其中經被告自行雇工修復部分,自得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其中尚未修復部分亦得減少報酬,原告已無庸給付被告任何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有系爭委建契約存在,並約定工程總價為600萬元,工
期為自開工日起210個工作天,由原告以包工包料之方式承攬之。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含第5層增建部分)660萬元。
㈢原告於94年4月28日取得建築執照,於94年5月9日開工,
於95年6月7日取得第1至4層樓之使用執照,並於95年12月25日完成第5層增建。
㈣兩造於95年6月7日偕訴外人丙○○建築師就增建、變更設
計前已完成之工程項目進行驗收,並於96年3月18日就系爭房屋進行第一次施工瑕疵會勘。
㈤被告於96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96年4月20日完成系爭委建契約並交屋,上開函文經原告收訖無誤。
㈥被告於96年6月20日以原告施工有重大瑕疵,經通知改善均
無結果為由,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委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收訖無誤。
㈦被告自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後,在96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1
樓出租供商家營業使用,嗣於97年1月底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並出租系爭房屋第1、2層房間,以為使用收益。
㈨系爭房屋第1至4層樓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含騎樓)依使用執照記載為378.84平方公尺。
㈩兩造合意增建系爭房屋第5層神明廳、第1至4層樓後方之廚房及廁所,並將原設計陽台外推改為落地窗。
原告就1樓內牆之施工,除浴廁部分已依系爭委建契約約定
,在台度高120cm處貼25×33磁磚加腰帶外,其餘1樓內牆則未依上開約定施工。
原告除熱水爐管線有依系爭委建契約約定,使用不鏽鋼管施
作外,其餘給水、排水管、污水設備、電線導管均使用PVC管施作。
兩造同意就下列工程項目均無庸再施作,逕以扣款處理:
⒈系爭房屋後門及屋頂梯間不做白鐵門,只作木門。
⒉原告未依系爭委建契約以檜木施作樓梯,改用花梨木施作樓梯之價差。
原告已就下列工程項目自行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
⒈2樓輕鋼架修繕補作工程款15,000元。
⒉第3、4層門板更換、臥室牆面壁癌處理修繕工程款15,000元。
被告不再爭執輕隔間成品所使用之材質與約定品質不符。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委建契約之工程總價是否因建坪增加而變更?若是,追加後之工程總價為若干?㈡原告有無施工瑕疵?若有,則得減少報酬及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數額各為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委建契約之工程總價是否因建坪增加而變更?若是,追
加後之工程總價為若干?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按實際建坪依每坪40,000元計價,嗣因增建第5層建物,雙方合意改依每坪41,000元計價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系爭委建契約乃總價承攬契約,非按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至於增建第5層建物部分,兩造則合意追加工程款60萬元,故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總價款應為660萬元等語置辯。揆諸前引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依系爭委建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興建房屋約
150坪,上開坪數包括室內面積、陽台、平台、露台、增建面積等在內,精確坪數以實建複丈測量結果為準(見本院卷㈠第4頁)。同契約第2條則約定,委建房屋之總價款為60
0萬元,並由原告依房屋興建工程款分配表,按期如數付款(見本院卷㈠第4頁)。又據證人即建築師丙○○證稱:本件工程原設計有陽台,惟兩造於95年6月7日驗收領得使用執照後,再自行修改施工,將原來的落地窗打掉,在陽台外欄杆上加作小窗戶,把陽台空間納入室內,並自行增建1至
4樓後方的廚房及廁所(見本院卷㈠第292頁、第293頁)等語,佐以兩造就有合意增建第1至4層樓後方之廚房及廁所,並將原設計陽台外推改為落地窗之事實,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房屋興建工程款分配表約定,被告於增建部分完成時,始須給付第7期款1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8頁),暨被告主張總價承攬之範圍為系爭房屋第1層至第4層(見本院卷第162頁)等情以觀,足認系爭委建契約第1條所謂「增建面積」係指陽台外推及第1至4層樓後方廚房及廁所部分,不包括第5層建物,是以系爭委建契約第2條約定之工程總價款,已包含系爭房屋第1至4層增建部分之造價在內,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就此部分增建仍應按實際建坪追加工程款云云,尚非可採。
⑵系爭委建契約固為總價承攬契約,惟觀諸該契約第4條約定
:「建材與設備如因被告要求變更,則所增加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同契約附註第2條約定:「被告就衛浴設備之選項係屬中級品,原告不得追加預算」、附註第3條約定:「其他在合理範圍內之小幅變更,被告不得追加預算」(見本院卷㈠第4頁、第7頁)等文義可知,除兩造明文約定不得變更追加預算之項目外,其餘因被告之要求而增加之工程費用,即應允追加變更。參以系爭委建契約第4條後段約明,如被告未於要求變更時預先給付費用予原告,則原告得不予受理工程變更之文義,及原告已於95年12月25日完成第5層增建等情以觀,前開增建既不在原契約約定之增建範圍內,且非前揭明文約定不得變更追加預算之工程項目,倘非兩造已合意追加此部分工程款,則原告當無可能施作第5層增建工程,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就追加增建第5層之工程款已達成意思合致,應屬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兩造於第5層增建完成後,曾偕丙○○建築師就
系爭房屋建坪進行丈量,復依丈量結果188.39坪,計算工程總價為7,723,990元,相當於每坪造價41,000元(見本院卷㈠第52頁背面)等情,雖經其提出丈量草稿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03頁),然據證人丙○○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委建契約時,伊不在場,不清楚工程造價如何計算,伊於兩造結算工程款時,曾偕原告到場進行丈量,當初測量的結果為185.49坪,丈量草稿上「188.39」、「7,723,990」等數字非伊所書立,當時伊建議實際坪數應待鑑定確認(見本院卷㈠第
292頁、第294頁、第296頁、卷㈡第148頁)等語可知,丙○○並未參與兩造議價過程,其證詞自難引為對原告有利之佐據。此外,丈量草稿所載「188.39」亦與本院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測量系爭房屋總建坪為183.77坪不符(見鑑定報告第2頁、第6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兩造有何改依實際建坪,按每坪41,000元計算工程總價之意思合致,故其主張兩造曾合意按188.39坪,依每坪41,000元計價云云,因乏證據證明,難予採信。
⑷被告辯稱:雙方約定就第5層增建工程追加工程款60萬元,
加計原約定工程價款600萬元後,總工程款變更為66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69頁)等語,核與被告已於95年12月25日第
5層增建工程完成後,支付原告工程款660萬元之不爭執事項相符,此外,由兩造就興建系爭房屋所需費用,除於系爭委建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總價款,及於房屋興建工程款分配表約定按各期工程進度付款外,並無工程項目估價單可資對照,亦未約明每坪造價等節以觀,益徵兩造締約時非按工程項目估算工程總價,亦非依工程面積估算造價,被告前開辯解應屬可採。
⒊綜上,系爭房屋第1至4層(含陽台外推及廁所、廚房增建
部分)之興建工程款為600萬元,增建第5層之工程款為60萬元,合計工程款為660萬元,應堪認定。
㈡原告有無施工瑕疵?若有,則得減少報酬及請求承攬人償還
修補必要費用之數額各為若干?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次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⒉系爭房屋有如不爭執事項及附表所示瑕疵存在,且該瑕疵
與原告施工有關,有鑑定報告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未據原告完工交付,被告乃於97年1月9日調解時,通知原告修復瑕疵(見本院卷㈠第28
6頁)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系爭房屋興建工程已於96年4月16日完工,又因被告更換門鎖,且拒絕開門配合施工,始無從修繕瑕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頁)。經查:
⑴被告固否認系爭房屋興建工程已經完工(見本院卷㈠第20頁
),惟據證人丙○○證稱:伊曾於96年3月18日偕兩造進行初驗,有部分工程項目有施作,但仍待修改,有部分則未施作,雙方約定應於96年4月20日以前將書面所載項目完成改善(見本院卷㈠第296頁)等語,佐以兩造於96年3月18日協議書記載,全部工程應於96年4月20日完成,原告應完成事項為:①輕隔間於3日內報價、②1樓大門於7日內提供廠商證明;被告應完成事項則為:①於7日內告知電梯處隔間門設置位置;②於1週內提供初步驗收單(見本院卷㈠第25頁)乙情,及被告於96年4月17日存證信函僅提及工程瑕疵未依限修補問題(見本院卷㈠第26頁),未再提及96年3月18日初驗時尚未完成之輕隔間及電梯隔間門,有何仍未完工情事,參諸被告已於96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於97年1月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以觀,堪認原告於96年4月16日已經提出可供被告居住、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且經被告於96年12月受領使用迄今,尚難謂系爭房屋仍未完工。至於部分工程項目有工程品質不良或使用材質不符契約約定者,則屬瑕疵問題,是以被告於96年4月17日所為存證信函通知,係屬瑕疵限期修補通知,非限期完工之通知,應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拒不開門配合施工,始無法進行瑕疵修復工
程,並無拒絕依限修繕瑕疵情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2頁、第280頁背面),復提出證人即負責系爭房屋油漆工程之包商乙○○為證,惟證人乙○○證稱:伊曾偕原告前往系爭房屋為油漆工程估價,均能順利進入屋內,於實施油漆工程期間,未曾遭屋主阻撓,原告聲稱曾遭屋主將系爭房屋上鎖,拒絕原告入內乙情,伊一無所知(見本院卷㈡第6頁)等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阻撓施工或拒絕配合施工情事存在,其前開主張難予採信。
⑶又原告於收受被告96年4月17日存證信函催告後,有拒不修
繕如不爭執事項及附表所示瑕疵情事,且經原告支出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修繕費用合計30,000元,而為修復如附表所示瑕疵,尚須支出必要費用679,06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鑑定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2
6至328頁),揆諸首引規定,被告就已支出修繕必要費用30,000元部分,自得請求原告償還;為修復如附表所示瑕疵所需必要費用679,061元部分,自得請求減少原告報酬。
⒊至於被告辯稱尚有下列瑕疵款項應予扣減乙節,經查:
⑴被告辯稱,已自行就頂樓(即第5層)與鄰房壁面密合、水
管密合、大門玻璃、門檻防水漆、矽利康施作及頂樓白鐵門更換,先為部分修繕,並支付工程款55,000元乙節,業據鑑定人就上開項目全部修繕所需必要費用,估價如附表編號一、7至15所示,自不再重複扣減。
⑵被告復辯稱廚房爐台、洗台、料理台及樓梯止滑設施未施作
應予扣款等語,惟原告主張:雙方於工程進行中已經合意無庸施作上開工程項目,被告表示為免因設置新廚房導致縮減同樓層之套房面積,故援用原有舊設備即可,至於樓梯貼設止滑條部分,被告則為免將來清洗不便,亦表示無庸再施作(見本院卷㈠第487頁、第488頁)等語,經核系爭房屋內乃裝設被告舊有之廚房爐台、洗台、料理台,樓梯並未貼設止滑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原告自97年1月起遷入系爭房屋使用居住迄今,並未因廚房爐台、洗台、料理台使用舊有設備,或樓梯未貼設止滑條,受有何生活上之不便利,可知系爭房屋之應有效能並未因此減損,自難認屬瑕疵,被告辯稱此部分應予扣款,尚非可採。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委建契約在各樓層分裝水錶,係
有瑕疵乙節,由於前開部分尚待被告另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申設水錶後,始能依自來水公司審核通過之圖說進行估價,有鑑定報告可憑(見鑑定報告第4頁),惟被告不能提出上開圖說以供鑑定,故不再主張扣款(見本院卷㈡第147頁),是不再扣減此部分之工程款,附此敘明。
⑷又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第1至5層磁磚鋪貼有底部空心、貼
合不實之瑕疵,應予全部翻修,重新鋪設部分,經鑑定人勘察現場,認並無磁磚脫落、隆起、破裂移位等不堪使用之情狀存在,而無拆除重作之必要,宜按有瑕疵之磁磚占所有磁磚比例,即按施工不良率依實作費用減少價金,始為適當,並依前開準據計算應減少之價金如附表編號一、1至5所示,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98年10月12日98高建師鑑字第4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1頁),足認並無重新鋪設上開磁磚之必要,被告辯稱應扣除重新鋪設所需費用,尚非可採。
⑸被告再辯稱:系爭房屋有2至4層前後房間壁面裂紋、4層
臨高雄港之房間西側天花板鑿洞處鋼筋不足、各樓層未分裝水錶、各樓電信箱生鏽之瑕疵等語。查系爭房屋第2至4層前後房間壁面裂紋,及第4層臨高雄港之房間西側天花板鑿洞處之鋼筋配置,經鑑定人勘查結果,前者均屬粉刷層裂紋,不影響結構安全;後者並未發現有何鋼筋不足情事,當不致影響結構安全,系爭房屋各樓電信箱亦無生鏽致影響效能情事等情,業據鑑定報告載述至明(見鑑定報告第3頁、第
5頁),足認並無上開瑕疵存在,被告辯稱應就上開項目予以扣款,尚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系爭房屋第1至4層(含增建部分)及第5層增建工程款
,合計為660萬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迄95年12月25日止已給付原告工程款6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引規定,被告已經清償全部工程款,兩造間因系爭委建契約而來之承攬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仍執系爭委建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23,990元,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建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12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