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4月12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項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當應予以處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4月11日晚上8時47分許(裁決書誤載為99年4月10日晚上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貨車,行經臺北縣○○鄉○○路○○巷○號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員警當場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達每公升0.38毫克,遂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經測試值為0.38mg∕l」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下午7時許,伊與友人在家裡飲酒,因有人來電表示車子擋住他人車輛,才下車移車,即遭巡邏員警趨前盤查,並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開單,因現在景氣不佳,收入微薄,負擔繁重,希望不要吊銷駕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觀之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執行
巡邏勤務,發現異議人○○○鄉○○街的一個單行道左轉要往民生路31巷,伊與異議人會車後,感覺不對勁,此時異議人剛好將車停下,並有移車的動作,伊請異議人下車,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伊直接詢問異議人,異議人就表示○○○鄉○○路上的快炒店跟朋友小酌,伊先請異議人休息一下,並提供礦泉水讓異議人漱口,當場就對異議人實施酒測,酒測值0.38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7背面至18頁),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嫌隙,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認證人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酒測器檢驗合格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2頁),綜觀上開情詞,足見異議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因服用酒類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至明。
㈡雖異議人具狀表示:伊與友人在家裡飲酒,因有人來電表示
車子擋住他人車輛,才下車移車云云。惟徵之證人甲○○證稱,異議人駕車○○○鄉○○街的一個單行道左轉要往民生路31巷之情,詳於前述,可見異議人顯非僅單純因停車位置影響他人通行而略有移車,是異議人就此所辯,顯不可採。何況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當天伊從住家附近的海產店開車,又伊飲用大概三瓶酒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可見異議人並非係在住處與友人飲酒而下樓移車之情。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且酒後駕駛車輛者,不論其駕車距離之長短為何,對於該駕駛過程中所可能產生之危險,並不會因駕駛距離較短而免除。而被告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每公升為0.38毫克,超逾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每公升為0.25毫克以上,另參酌汽車通常使用於人車往來頻繁之公用道路,具有憑藉各項機械操控、構造堅硬、重量甚重、於行進間之速度飛快等特性,如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汽車之使用,雖為社會之發展、交通之所需,而不得不為全體社會所共同忍受之危險工具,然其使用則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更應保持高度之注意力並採取適當之措施,方能保障用路人之安全,降低社會問題及其成本。若駕駛人飲酒後已造成協調功能降低,無法為正常反應,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則其不僅無法明確認知道路交通狀況,亦無法完全控制本身之駕駛行為,如仍縱己肆意而為,則交通安全憑何保障。查異議人對於自己之飲酒狀況,應屬最為了解,異議人於酒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不論其駕駛距離長短,均已置公共安全於險境,是異議人竟辯稱下樓移車云云,殊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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