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之父張應裕被告張子豪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張子豪之父,聲請人之車遭被告開走,期間又遭他人駛離使用,聲請人至派出所報案,承辦員警說要被告張子豪本人至派出所報案,否則違規紅單將需由聲請人負責,爰懇請法院准予被告張子豪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聲請人之汽車報案及違規紅單處理事宜等語。
二、本件被告張子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認被告就此重罪有規避逃亡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係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雖聲請人以被告須親自至警察局報案並處理車輛違規單事宜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聲請人所指之事由並非停止羈押之理由,且被告所犯為五年以上之重罪,該案既經本院審理終結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其刑度非輕,顯認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逃亡之動機,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實無法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王奕勛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