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土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3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而聲請免為假執行,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無管轄權,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丁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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