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412號聲請人 吳佩殊艾耳波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艾耳波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吳佩殊為艾耳波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艾耳波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艾耳波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 吳佩珠 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吳佩珠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簿保管清冊、賸餘財產分配表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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